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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饬投资基金双重征税和避税乱象需顶层设计

信息来源:税屋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4-03 15:28:07  

为促进投资基金业发展,同时有效防范其避税,国外普遍结合投资基金特点,制定特别税收规则。我国有关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仍停留于简单比照个人投资者或者工商企业相关政策的层面,导致一方面有些投资基金面临双重征税的沉重负担,另一方面相当多的投资基金处于税收征管盲区。其结果是既扰乱税收秩序,又不利于投资基金业持续健康发展。因此,急需通过顶层设计,重构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体系。

国外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的特别考虑

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契约、公司、合伙三种。投资基金以契约型设立时,虽非独立工商实体,但与个人投资者具有本质不同。以公司、合伙型设立时,其资本形成和收益分配,与公司型、合伙型工商企业显著不同:第一,投资者创办工商企业是从事产品经营活动,为逐步做大做强,往往将收益转为资本,故必然是收益主体;投资者投资于基金纯粹是为获取财务回报,基金一有收益就会分配给投资者,故并非收益主体。第二,工商企业通常需频繁购进原材料和开展销售活动,资金收付频繁,且通常向股东定期分红派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一般按年汇算清缴;基金则仅从事投资活动,资金收付并不频繁,加之通常在获得收益后即分配掉,故其应纳税所得无需在基金环节汇算清缴,而是完全可以穿透到投资者环节。

投资基金和从事战略投资的投资公司也不同:战略投资公司往往附属于产业集团,从事投资活动的目的主要是服务于母公司的发展战略。为实现战略目标,其须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故所获收益属于“积极所得”范畴。投资基金作为财务投资者,唯一目的是获取财务回报,虽然需通过参与重大决策等方式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但并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故所获收益属于“消极所得”范畴。

正因为投资基金只是从事被动财务投资的管道,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赋予其税收穿透待遇,即不仅不将其作为纳税主体,也不将其作为应纳税所得核算主体,而是将收益和亏损直接“穿透”到投资者,在投资者环节核算应纳税所得和征税。相反,如果其不符合投资管道条件,即便以合伙或契约型设立,也要作为纳税主体。这样,既解决了重复征税问题,也能切实防范避税。

例如,美国《国内税收法》第M分章明确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受监管投资公司”可以享受税收穿透待遇。按照该分章规定,如果一家“受监管投资公司”已在美国证监会登记并接受相应监管,所从事的投资活动主要为被动的财务投资活动,所得收入的90%被确定为消极所得,且将每年收益的90%及以上分配给投资者,则可申请不在基金层面纳税。正因为这一税收制度安排有效解决了受监管的公募基金中公司型基金的双重征税问题和税负公平问题,公司型基金的制度优势才得以很好地体现出来,以至于90%以上的公募基金按公司型设立。

为鼓励长期投资,国外还普遍设立差异化资本利得税,对长期投资所获得的资本利得实行优惠税率。如果将投资基金视为税收透明体,其从事长期投资所获得的资本利得即可“穿透”到投资者,由投资者享受税收优惠。在国外,投资收益所承担的税负之所以总体低于经营收益所承担的税负,主要是因为对长期投资实行了优惠性税率。在美国,目前短期资本利得一律适用普通所得的高税率(最高39.6%,另加3.8%医疗保障税,合计43.4%)。而长期资本利得则适用较低的优惠性税率(最高20%,另加3.8%医疗保障税,合计23.8%)。

我国投资基金重复征税和避税乱象

由于我国迄今未能建立适应投资基金特点的税收政策体系,三种组织形式的投资基金均面临严重的税收问题:

将契约型公募证券基金视为个人投资者征税,导致机构投资者需承担额外税负;契约型私募基金则处于税收盲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法人企业投资于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法人企业,股息红利作为税后收益无需缴税;公益机构的投资收益原本也属于免税收益。但是,机构通过基金投资上市公司时,所取得的股息红利需比照个人投资者相关政策,由上市公司代扣代缴股息红利税。

而规模庞大的契约型私募基金,由于不进行工商登记,由不同监管部门监管,一直处于税收征管盲区。不仅基金不作为纳税主体,而且投资者也不缴税。此外,由于迟迟未出台具体的税收规定,对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来自境内的收入一直无法计征所得税。

将公司型基金视为法人企业征税,导致双重征税。按照现行税法,一是公司型基金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投资者个人需再缴纳个人所得税,两个环节合计税负高达40%。双重征税往往使公司型基金投资者不堪重负。

虽然经济性重复征税在工商企业中也存在,但工商企业通过收益转资本可享受递延纳税好处;而投资基金正如前面所述,投资者为尽快实现财务回报,一般要求基金有了收益即分配,很难享受递延纳税的好处。因此,简单将公司型基金视为法人企业征税会造成事实上的税负不公。

将合伙型基金视为一般合伙企业,导致国家税收政策无法实施,地方普遍实行越权减免税政策。2008年12月23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根据该文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上述规定,合伙型基金无需承担税负,其自然人合伙人只需在合伙人环节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在计算税基时可以按年汇算清缴,通过扣除各种运行成本、管理费用和亏损,显著减少税基。由于这种税基核算方式类似于综合纳税,按照国际惯例,自然人所适用的税率理应比照实行综合纳税的工资、薪金所得的较高税率。但是,我国却并未比照工资、薪金所得的较高税率,而只是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相对较低的超额累进税率。与个体工商户相比,合伙企业享受了更多的法律保护和行政管理服务,理应承担更重的税负。

然而,现行税法将合伙型基金视为一般合伙企业,没有体现投资基金的特点。在这方面,业界和地方政府普遍存在误解。为显著降低合伙型投资基金的税负,目前几乎所有的省市区都越权发布实施减免税政策,将合伙型基金中自然人合伙人的税率降为20%。其中,地方留成的8个百分点也返还给投资者。这样,个人通过合伙型基金从事投资的总税负仅为12%。即使不考虑合伙型基金更容易避税的因素,其税负也仅为公司型基金投资者总税负的3/10。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人来自合伙型基金的所得属于“股息红利所得”,税率自然可适用20%的股息红利所得税税率。而其实,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股息红利所得的适用税率之所以为20%,是因为派息分红的主体是法人,该法人在派息分红前已经缴过25%税率的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是非法人,在企业环节未缴过所得税,如果在合伙人环节仍只按20%的股息红利所得税税率缴税,必然导致其税负远远轻于公司型企业的自然人股东税负。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合伙型基金的所得主要是转让股权所得,因此在自然人合伙人环节应按“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缴税。可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所谓财产转让所得的20%税率仅适用于个人直接从事投资活动,且税基是按次核算。个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从事投资活动时,其在合伙企业的税基,可作如前所述的各类扣除,如果税率仍然套用个人直接从事投资活动所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的税率,必然造成明显的税负不公。个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从事投资享受了国家更多的法律保护和行政管理服务,而实际税负显著低于直接从事股权投资个人的税负,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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